关于国际注册第1469573 - 商评字[2020]第0000106281号 - 申请人:欧贝劳尔酒店有限公司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9573 - 商评字[2020]第0000106281号 - 申请人:欧贝劳尔酒店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957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281号
申请人:欧贝劳尔酒店有限公司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2020年04月29日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95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7991318号图形商标、第5083868号图形商标、第6554891号“SANDS EXPO及图”商标、第799130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已在多国成功注册与申请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品牌网络报道、酒店预订推荐页面、在其他国家注册商标、4件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6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4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健诊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人所称其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37、43、44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黄会芳
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