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7712198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845号
申请人:金乡县蓝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77121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27343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品牌,在商标申请前已进行了大量推广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恶意注册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为抢注行为,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商标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恶意,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其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图形作品登记证书、初稿图片;
2、申请人库房及产品、吊牌、宣传图片;
3、申请人在淘宝、阿里巴巴店铺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委托设计公司独立创作完成,系对其驰名商标“goldlion”首字母的重新设计和衍生。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部分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被申请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材料;
2、申请人其他含有争议商标图样的商标注册证;
3、被申请人投资证书、关系证明、企业信息;
4、销售发票凭证;
5、著作权声明函、著作权授权书;
6、商标授权许可合同;
7、法院判决书、争议裁定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驳回复审中予以驳回,该引证商标未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未获准注册,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者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权利,其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手稿设计图。其中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申请人仅提交了手写标注日期的绘图手稿,该组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效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设计手稿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网店截图、产品、包装等图片均无证据形成日期,且为自制证据,随意性较强。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已到达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评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商标的抄袭、摹仿,淡化其知名商标以及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