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0485933号“棒棒鸭 BBDUCK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45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凌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卓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瑞安市杰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85933号“棒棒鸭 BBDUCK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796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在2015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1.鼠标垫;2.计算机键盘;3.计算机外围设备;4.鼠标(数据处理设备);5.与计算机配套使用的腕垫;6.计算器袋(套);7.鼠标器套;8.键盘罩;9.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宣传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淘宝、京东平台搜索复审商标结果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撤销复审申请。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长期大量使用,使其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完整包含了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天猫店铺宣传图片;
2、天猫销售记录截图;
3、淘宝链接;
4、在线销售链接和评价。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网页截图,未经公证保全,无法确认真实性。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在指定期间的使用。四、被申请人提交的指定期间的销售记录并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14日在第9类鼠标垫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4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3年4月6日。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带耳机”商品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现复审商标在“1.鼠标垫;2.计算机键盘;3.计算机外围设备;4.鼠标(数据处理设备);5.与计算机配套使用的腕垫;6.计算器袋(套);7.鼠标器套;8.键盘罩;9.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1.鼠标垫;2.计算机键盘;3.计算机外围设备;4.鼠标(数据处理设备);5.与计算机配套使用的腕垫;6.计算器袋(套);7.鼠标器套;8.键盘罩;9.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未经公证的网络证据,证明力度较弱,且证据1和4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无法正常检视。证据2为天猫销售记录截图,该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的杰维数码专营店曾销售过BBDUCK鼠标垫等商品,但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棒棒鸭 BBDUCK及图”的商标曾公开销售,同时,在无销售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销售记录截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实际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1.鼠标垫;2.计算机键盘;3.计算机外围设备;4.鼠标(数据处理设备);5.与计算机配套使用的腕垫;6.计算器袋(套);7.鼠标器套;8.键盘罩;9.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鼠标垫;2.计算机键盘;3.计算机外围设备;4.鼠标(数据处理设备);5.与计算机配套使用的腕垫;6.计算器袋(套);7.鼠标器套;8.键盘罩;9.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