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0244253 - 商评字[2020]第0000103285号 -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0244253号“多乐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285号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同化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4日对第30244253号“多乐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第53073号“DULUX”商标、第1、2、6、7、8、16、17、21、27、40、42类“多乐士Dulux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2类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混淆市场秩序,使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更会损害驰名商标权益人利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不法利益的目的从事的抢注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公司发展历史及相关情况介绍、申请人主要品牌介绍;
      2、引证商标前权利人ICI公司介绍;
      3、申请人系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全国子公司及办事处信息;
      4、第53073号、305097号商标档案;
      5、“多乐士”、“DULUX”商标知名度认定证据;
      6、“多乐士”、“DULUX”商标在全球注册情况列表、系列商标列表;
      7、产品检验报告、经销商列表、店面照片;
      8、“多乐士”、“DULUX”品牌相关报道、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荣誉证明;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逾期领取了答辩通知,并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纤维素;纤维素衍生物(化学品);工业用纤维素醚;过滤材料(植物质);纤维素浆;饮料工业用的过滤制剂;肥料制剂;化学肥料;未加工醋酸纤维素;动物肥料商品上,于2019年2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清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申请人仅列举了“多乐士Dulux及图”商标的国际分类为第1、2、6、7、8、16、17、21、27、40、42类,但未明确引证商标三注册号。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经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未明确引证商标三注册号,且申请人所列举的第1、2、6、7、8、16、17、21、27、40、42类商品或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饲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多乐士”、“DULUX”商标在油漆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饲料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油漆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标示商品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误导公众,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提出具体的理由和相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