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6318215号“珍宝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278号
申请人:上海珍宝银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珍宝丽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龙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16318215号“珍宝丽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1982年创建于上海,其“珍宝银楼”商标及字号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申请人及其“珍宝银楼”商标在金银首饰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313108A号“珍寳銀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成立于1994年,其关联公司深圳市珍宝银楼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字号均为“珍宝银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字号高度相似,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属于典型的“搭便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势必会扰乱正常的商标评审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微博、京东、天猫旗舰店网页截图;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3、申请人分店图片、服务手册等资料;
4、2014年-2017年申请人部分经销合同;
5、申请人发票;
6、2014年-2016年申请人广告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不存在违反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6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并非无效宣告程序可以直接适用的实体条款。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2019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因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并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应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文字为“珍宝丽”。引证商标由文字“珍寳銀樓”构成,其中“銀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不强,“珍寳”为其主要识别部分。故争议商标显著文字“珍宝丽”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珍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贵重金属盒、耳环等,上述商品的原料多为金、银、铂等贵重金属,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经营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或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登记成立,申请人对“珍寳銀樓”享有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相关荣誉证书,可证明其“珍寳銀樓”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其长期广泛使用宣传,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等商品与申请人经营的银制工艺品等商品在经营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对申请人现有在先字号权的损害,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本案尚无证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同时,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