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213744号“西瑶绿谷 XI YAO GREEN
VALLE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250号
申请人:湖南西瑶绿谷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郴州十汇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13744号“西瑶绿谷 XI YAO GREEN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398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马车运输、空中运输、公共汽车运输、游艇运输”服务上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中的“西瑶绿谷”作为景点名称,其指定使用在“旅行陪伴、旅游交通安排、旅行座位预订、旅行预订、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服务项目上并未直接显示服务内容等特点。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政府相关文件、百度百科介绍、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西瑶绿谷”与引证商标“西瑶绿谷”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马车运输、空中运输、公共汽车运输、游艇运输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行陪伴、旅游交通安排、旅行座位预订、旅行预订、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西瑶绿谷 XI YAO GREEN VALLEY及图”使用在旅行陪伴、旅行预订等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举证的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产生了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