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9289689号“DOPP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459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肇庆市德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林健峰)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1日对第19289689号“DOPP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OPPO”商标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成为数码电子、移动通信终端产品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75279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84781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7122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公众所熟知商标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很容易误导公众。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扰乱了公平公证的市场秩序,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导致消费者发生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并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申请人商标相关材料;
2、部分荣誉证书;
3、OPPO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4、相关报道;
5、申请人“OPPO”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6、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原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林健峰于2016年3月11日在第6类金属焊条、金属护栏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在“金属焊条;金属风向标”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之后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9月7日的第1614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7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已于2019年8月13日转让予肇庆市德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回文。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焊条、金属风向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MP3播放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三、引证商标三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商品上曾在行政程序中被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字母“DOPPO”及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区别较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OPPO”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经济指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OPPO”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焊条、金属护栏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等商品差异较大,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禁止性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