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0482810 - 商评字[2020]第0000107262号 - 申请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0482810号“饿了么 我饿了WWQ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262号

       

      申请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汪文渠
      
      申请人于2019年6月3日对第20482810号“饿了么 我饿了WWQ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饿了么”及图形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性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453951A号“饿了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419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41908号“饿了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041905号“饿了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e图形”系申请人独创并在先公开使用的设计作品,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影响力的“饿了么”及图形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社会责任报告;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3、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申请人签订的相关协议、应用软件下载分析图片、平台部分截图;
      6、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于2017年7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7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于2019年6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于2017年4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7年8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e图形”著作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饿了么”及图形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饭店等服务在提供服务和商品的方式、服务或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由中文“饿了么 我饿了”和外文“WWQ”及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饿了么 我饿了”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饿了么”文字、引证商标三、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饿了么”文字,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三、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饿了么”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关联性密切的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先享有“e图形”著作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饿了么”及图形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肉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畴。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