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0218816号“分答 FEN D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457号
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优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1日对第20218816号“分答 FEN 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3987号“FEN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483395号“FE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30243号“FE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50010号“FE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23940号“芬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类国际注册第1262749号“芬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进一步加大。二、申请人是“FENDI”和“芬迪”系列商标的所有人,申请人的“FENDI”(芬迪)系列品牌通过长期广泛使用在服装、箱包、眼镜、化妆品及珠宝首饰等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FENDI”(芬迪)商标在“手提包、服装”商品上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特殊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一张光盘,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百度搜索关于“FENDI”和“芬迪”的介绍及相关信息;
2、360个人图书馆关于全球19大奢饰品品牌在中国开店数目的介绍;
3、芬迪门店信息网络搜索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4、FENDI中国官网及各大网上购物商城销售“FENDI”系列产品页面打印页;
5、图书馆出具的“FENDI”和“芬迪”检索报告;
6、相关异议、异议复审、无效宣告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芬迪及图”、“FENDI及图”商标在第9类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的智慧结晶,与系列引证商标存在本质差别,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计算机”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照相机(摄影);半导体;眼镜;电池;灭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2月21日第1628期《商标注册公告》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10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五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及眼镜盒、眼镜等商品上。经核准,引证商标一、五已于2018年7月13日转让予芬迪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2015年2月26日获准在中国的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经核准,引证商标四已于2018年9月19日转让予芬迪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进行领土延伸保护,上述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眼镜、眼镜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六于2014年11月7日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六现在“眼镜;太阳镜;眼镜镜片;隐形眼镜;眼镜镜框;眼镜盒;计算机;便携计算机;音乐多媒体播放器;平板电脑;电子书阅读器;通用串行总线架构笔驱动器;头戴式耳机;耳机;高保真音响设备;个人数字助理;摄影设备和器材;照相机和数码相机;摄像机;专门用于放置或者携带各种上述的产品包类、盒子以及套子”商品上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六均已转让予芬迪有限公司,现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向我局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声明。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由汉字“分答”和字母“FENDA”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区别较大,其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通常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芬迪及图”、“FENDI及图”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量,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芬迪及图”、“FENDI及图”商标经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芬迪及图”、“FENDI及图”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