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1682750号“SCARFESI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127号
申请人:李旭辉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盛世商骏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3日对第31682750号“SCARFES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SCARFESIA”品牌的原创者,已将“SCARFESIA”在中国大陆以及香港进行了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也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及中国大陆和香港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商场等经营或者商品展示场所的照片及其他相关材料复印件;
3、相关网页截图打印件;
4、视频光盘一张。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5日委托他人领取了上述退信材料,其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9日在第25类服装等十项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9年3月13日被核准注册。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列举了第25124261号“SCARFES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作为其引证商标。该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在第25类围巾等十项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3月13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外文“SCARFESIA”,上述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均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穿戴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