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114626号“董博士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993号
申请人:董安立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14626号“董博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94455号“董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予以撤销。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1684号“博士DOCTOR及图”商标、第17924728号“博士DOCTOR及图”商标、第17924729号“博士DOCTO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起独特与唯一的联系。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三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汉字“博士”,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三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三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