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甲子山柚油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8134575号“甲子山柚油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374号

       

      申请人: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农业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海口汉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134575号“甲子山柚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052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针对驳回理由二、三,具体可见证据二。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引证商标“甲子山”在百度百科上的解释;2、“甲子山柚油”地理标志所标示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与当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关系的说明;3、《关于“甲子山柚油”地域范围及特色品质的说明》不应构成申请商标驳回理由的说明。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提交的海口市琼山区农林局出具的《关于“甲子山柚油”地域范围及特色品质的说明》中关于产品生产地域范围的表述含“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组织名称,而非地域范围的表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是由当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关系所决定的。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