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129540号“董博士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992号
申请人:董安立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29540号“董博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57661号“董博士及图”商标、第14094538号“董博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三、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疗养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不属于类似服务。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详细信息及商标流程页面。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疗养院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医院、医疗保健、饮食营养指导、医疗按摩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健康咨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董博士”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董博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