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0000195号“美敦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181号
申请人:美敦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普洛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30日对第20000195号“美敦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医疗科技公司,“Medtronic/美敦力”作为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和商标已经在国内医疗领域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认定申请人的第287997号“MEDTR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外置和内置心脏起博器、医学诊断装备的内外科器械”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认定第1511188号“Medtr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89990号“美敦力 Medtron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89987号“美敦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医疗领域相关,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558245号“美敦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558281号“Medtr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文商号“美敦力”商标完全相同,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英文商号“Medtronic”的翻译,其指定使用商品亦与申请人所知名的医疗领域相关,争议商标已经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网站上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及产品手册等宣传资料;2.相关媒体报道材料;3.申请人在华设立的办事处登记证及“美敦力医疗用品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4.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向社会提供捐赠、资助等报道的部分资料;5.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部分注册证复印件;6.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检索报告;7.产品销售、参加展会等证据;8.中华医学会出具的《美敦力及MEDTRONIC名称使用情况》复印件及原件照片;9.2012-2016年度申请人子公司审计报告复印件;10.网站关于申请人在全球及中国的排名信息打印件;11.部分关于申请人获奖的情况及报道打印件;12.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13.对“美敦力”的网络翻译;1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官网截图、产品宣传、产品销售、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1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8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33期(2019年1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置和内置心脏起博器、心律控制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肉、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综合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已将英文“MEDTRONIC”及中文对应“美敦力”作为商标和商号在医疗服务领域长期广泛使用,使得英文“MEDTRONIC”及中文对应“美敦力”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对应中文“美敦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肉、蛋等商品在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六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将“美敦力”作为商号在肉、蛋等行业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