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158464 - 商评字[2020]第0000105231号 - 申请人:深圳市万嘉顺电子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15846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231号

       

      申请人:深圳市万嘉顺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584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508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2446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4936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270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1622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设计理念、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同步传输电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摄像机、智能手机用保护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磁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