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图伦多TL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325147号“图伦多TL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058号

       

      申请人:成都图伦多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25147号“图伦多TL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32954439号“TLD及图”商标、第17675832号“TLD TELAIDIAN及图”商标、第7311182号“TLD”商标、第5917674号“TLD及图”商标、第10067393号“天龙大道 TLD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注册人已注销。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驳回复审决定、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显著识别英文均为“TLD”,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数码相框、数字标牌”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发光或机械信号板、数据处理设备、扩音器、笔记本电脑”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认为引证商标三注册人已注销,但商标权作为企业的知识产权,可以承继、转让等,并不因主体消亡而当然消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