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赖一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370119号“赖一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989号

       

      申请人:深圳市福斯泰电镀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70119号“赖一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6360号“賴龍LAILONG”商标、第11115931号“賴龍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起独特与唯一的联系。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止,现处于宽展期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赖一龙”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賴龍”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如上所述,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仅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