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老曼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8368715号“老曼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204号

       

      申请人:勐海班章茶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峙浜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9日对第8368715号“老曼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主营的“老曼峨”普洱茶等产品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786453号“老曼峨”商标、第9786454、9786455号“老曼峨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并对申请人的商标造成淡化。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且是申请人股东之一,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五、争议商标系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申请,该行为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宣传及使用材料(如企业画册、产品检测报告、实物及包装照片、媒体报道、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荣誉证书、相关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没有达到驰名的条件。二、被申请人已经取得“老曼峨及图”作品的著作权证书,对该标识拥有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经过实际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请求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由云南视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争议商标的图案设计说明和收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自然人曹宾于2010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2015年12月13日,争议商标获准转让于被申请人名下。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在第30、35等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十件“老曼峨”系列商标。
      3、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分别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0类茶叶加工等服务、第21类茶具等商品上,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及于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2011年7月14日已超出五年期限,鉴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第二,申请人在案证据尚缺乏经济指标、排名情况、纳税情况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已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难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第四,被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被申请人是“老曼峨及图”标识的作者,该作品于2015年12月1日创作完成,但在云南视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图案设计说明中则显示,该作品由设计师徐丽霞设计完成,完成时间为2004年。被申请人提供的前述两项证据内容自相矛盾,我局不予采信。
      另据申请人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股东之一,被申请人对此亦未予否认;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二、三标识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鉴于此,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应当知晓“老曼峨及图”标识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商标,在此情形下,仍以不正当手段在第42类服务上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