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797268号“iQ PHON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104号
申请人:申锐达(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悦铭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97268号“iQ PH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76420号“IQ+”商标、第34506139号“IQ网”商标、第15404321号“毅腾YITENG及图”商标、第32433577号图形商标、第80809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产品和服务介绍、宣传资料、使用手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iQ”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IQ ”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