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147032 - 商评字[2020]第0000105222号 - 申请人:陈青华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14703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222号

       

      申请人:陈青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470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924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1106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3631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4707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含义、行业属性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和宣传证据。
      我局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