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MOOTHIE K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320580号“SMOOTHIE K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065号

       

      申请人:冰果王特许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20580号“SMOOTHIE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8786209号“SMOOTHIE FACTORY TM”商标、第1140025号“BAKOMA SMOOTHIE及图”商标、第30741479号“丝慕昔 SMOOTHI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通知书及决定、引证商标状态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10月15日做出的撤三字(2019)第W043218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因被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SMOOTHIE KING”与引证商标一文字“SMOOTHIE FACTORY”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比萨饼”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比萨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