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JUKK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0882880号“JUKK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103号

       

      申请人:重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芳华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丽水市泰乐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3日对第20882880号“JUKK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缝纫机生产商,“JUKI”是申请人英文商号和主打商标,并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中曾认定申请人第146917号“JU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缝纫机及其零部件商品上达到了驰名程度,本案请求认定该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15148号“JU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94971A号“JU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简介;2.国内外商标注册信息档案;3.审计报告;4.产品销售资料;5.广告宣传资料;6.协会证明;7.相关商标案件行政裁定书和法院判决书;8.被申请人信息资料;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丽水市泰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剪刀、自行车用发电机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后经异议,我局经审理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1月21日第1624期《商标公告》上,现处于专用期内。争议商标于2020年2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用机器、部件零件商品上、第7类电动剪刀等商品上,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大剪刀、电动剪刀、电动刀、电动螺丝刀、电动扳手、电砂轮机、角向磨光机”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剪刀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JUKKY”与引证商标“JUKI”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外观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启动器、自行车用发电机、交流发电机”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之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以及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自行车用发电机、交流发电机”核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大剪刀、电动剪刀、电动刀、电动螺丝刀、电动扳手、电砂轮机、角向磨光机”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前述已认定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自行车用发电机、交流发电机”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审计报告、销售、广告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7类缝纫用机器、部件零件商品上经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启动器、自行车用发电机、交流发电机”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缝纫用机器、部件零件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行业差异显著,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JUKKY”与申请人英文商号“JUKI”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动大剪刀、电动剪刀、电动刀、电动螺丝刀、电动扳手、电砂轮机、角向磨光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