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百草仙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240289号“百草仙翁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214号

       

      申请人:西安百草仙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40289号“百草仙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361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573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2096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2096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1594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显著部分、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作出商标驳回决定书予以部分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在“啤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蜂胶、蜂王浆、枇杷膏、锅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锅巴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燕窝梨膏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甘菊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甘菊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