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854934号“STOREVI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477号
申请人:上海研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54934号“STOREVI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88833号图形商标、第5520983号图形商标、第7276344号图形商标、第9159280号“索利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查询资料、使用说明书、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引证商标四“索利克及图”在文字构成、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构成、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导航仪器”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视摄像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航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