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3433975号“华晨汽车 BRILLIANCE AUT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464号
申请人: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33975号“华晨汽车 BRILLIANCE AU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57034号“华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共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先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华晨”,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