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转让_“宝丽维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708585号“宝丽维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264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宝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08585号“宝丽维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554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进行商标转让交涉。申请人已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3819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进行商标共存交涉。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不同全体主体所有。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宝丽维丝”与引证商标一“宝丽维”及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宝丽凯丝 ”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