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优艺创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471914号“优艺创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643号

       

      申请人:上物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德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71914号“优艺创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95818号“优米创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组成、显著特征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优艺创想”与引证商标文字“优米创想”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育;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假日野营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演出制作”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