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7293847 - 商评字[2020]第0000104394号 -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7293847号“小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394号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293847号“小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334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经被驳回,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经我局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22113号商标、第19722122号商标、第19722128号商标、第19722158号商标、第19722164号商标、第19722140号商标、第19722152号商标、第19443018号商标、第1972214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眼镜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车辆倒退警报器、眼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声音处理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字声音处理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报警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