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东风电驱动 DFD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383678号“东风电驱动 DFD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370号

       

      申请人:东风电驱动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红宝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83678号“东风电驱动 DFD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3535号商标、第11255715号商标、第35106897号商标、第3468668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正在协调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出具同意书,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复审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2、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