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振品荷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9403593号“振品荷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505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玄浆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03593号“振品荷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81560号“荷花”商标、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第36826859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差异较大,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关系,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3、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异议案件中被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白酒、烈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振品荷花”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荷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本案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我局对其状态不再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