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654738号“高校大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523号
申请人:四川省明厚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致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54738号“高校大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06133号“Baidu大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122342号“Baidu大脑 iOC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410131号“Baidu大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会议照片、网页照片、公司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幻灯放映机、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大脑”,且申请商标中其他文字缺乏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高校大脑”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申请商标,或为网页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显著性,并可以和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