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621240号“FASHIONCU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511号
申请人:永康市唯爱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21240号“FASHIONC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41136号“FASHION19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差异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设计而成,经宣传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瓷器、茶具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食物保温容器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瓷器、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FASHIONCUP”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FASHION”。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FASHIONCUP”译为“时尚杯”,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认知为广告用语,而不易被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