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922596 - 商评字[2020]第0000102513号 - 申请人:青岛东方美素木业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92259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513号

       

      申请人:青岛东方美素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韩信汇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225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687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图要素、外观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气体净化剂、工业用胶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