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068709号“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57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圣大(张家口)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汇众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068709号“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819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08月08日至2018年08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没有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的核心品牌之一,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外包装照片、实物照片、店面照片;
      2、被申请人同他人签订的产品代理协议、销售合同、发票;
      3、复审商标曾被提起撤销申请的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1、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照片、宣传页、卖场照片均为自制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在“口服液”商品上的使用。2、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及发票约定商品为“阿莫西林分散片”,不属于“口服液”,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3、被申请人提交的在先撤销案件决定书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遵化市京东制药厂于1996年0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08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口服液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02年11月05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唐山天恩药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07月16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圣大(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01月1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圣大(张家口)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08月0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指向“阿莫西林分散片”、“阿莫西林胶囊” 、“藿香正气胶囊”等商品,被申请人未提交本案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口服液”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因此,在案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