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ESSENTI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708534号“ESSENTI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614号

       

      申请人:精华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08534号“ESSENTI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智能手机;移动电话”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4380号“Essential JB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40601号“ESSEN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3、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英文商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61994号“essentiel b”商标、第32584510号“ESSENTIA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申请人正积极与引证商标二、四权利人洽谈商标共存事宜。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并未收到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四权利人协商的商标共存协议或相关材料。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智能手机;移动电话”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对除上述商品外其余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部分已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智能手机;移动电话”商品,以下简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的智能手机、移动电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智能手机、移动电话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指定使用的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