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迷你薯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946589号“迷你薯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613号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46589号“迷你薯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777215号“迷你”商标、第37790784号“迷你食品 迷你及图”商标、第37796837号“迷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2、申请商标中“迷你”具有显著性,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炸土豆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冷冻水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读文字均为“迷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迷你薯条”指定使用在油炸土豆片商品上,不易被认知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得注册之情形。
      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