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433085 - 商评字[2020]第0000104590号 - 申请人: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43308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590号

       

      申请人: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330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84140号图形商标、第17979904号图形商标、第19200412号图形商标、第179799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经营范围不同。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的使用早于各引证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联系,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企业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解、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调解、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虽经过一定的艺术化设计,但均可识读文字“H”。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