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一品一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597353号“一品一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567号

       

      申请人:新疆一品一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品创信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97353号“一品一码”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32148号“一品一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126666号“一品一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136730号“一品一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142828号“一品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蜂蜜、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咖啡、纯净水(饮料)、补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一品一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一品一码”文字构成相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