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国际注册第1195792号“CULT BEAUT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987号
申请人:CULT BEAUTY LIMITED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195792号“CULT BEAU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67284号“CULT 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且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名下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外文商标近似,难谓巧合。故引证商标一缺乏注册的合法性,申请人将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00289号“CULT5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视觉上差别明显,且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中。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中文网站页面、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30414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驳回决定尚未生效,故引证商标二现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为拉丁字母组合“CULT BEAUTY”,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如上所述,引证商标二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仅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