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885673号“SPOT DEFENS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982号
申请人:思派创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85673号“SPOT DEFEN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便携式取暖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指定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75571号“sp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77858号“DEFENSE2 BY STORAGE DEFENSE”商标、第34906829号“DEFENSE2 BY STORAGE DEFENS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位于不同的国家或行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除便携式取暖器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便携式取暖器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龙头、龙头把手、水龙头杆、水龙头喷头、引水管道设备、卫生设备用水管、水龙头水量控制阀、龙头防溅喷嘴、地漏、水龙头用节水起泡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龙头把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龙头把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管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金属管商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文字“ DEFENSE”,在呼叫、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述其与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所处地域、行业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