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Dol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736641号“Dol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978号

       

      申请人:成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36641号“Dol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39272号“DL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发音、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为不同国别的外国企业,相关消费者不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3001群组咖啡用调味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98063号“8b DOL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咖啡用调味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咖啡用调味品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蛋糕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烹饪用香草调味品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蛋糕用调味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蛋糕用调味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Dolce”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DLCE”在呼叫、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述其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所处地域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