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TWEL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701853号“ATWE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976号

       

      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01853号“ATW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82092号“阿味·AWELL·”商标、第35002791号“Amwel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进行协商,签署商标共存同意函。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同意函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ATWELL”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AWELL”、引证商标二“Amwell”在呼叫、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隔离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