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TOVELL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505018号“TOVELL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974号

       

      申请人:家得宝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05018号“TOVEL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54105号“TOVIL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位于不同的国家/地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审理中。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支架(家具)、非金属托盘、软垫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软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TOVELLA”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TOVILLA”在呼叫、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述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地域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