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5130011号“东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682号
申请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130011号“东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推广,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其注册申请并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48851号“东菱 Dong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63638号“东蓤 D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与摹仿,申请人已经分别对其提起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均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然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17387号“东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目前已被驳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21092号“东菱 Dong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正处于异议案件审理中,上述商标均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主体资格证明、产品在全国的销售店面照片、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发票及电视广告画面截图、所获荣誉证明、系列商标档案、相关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准予其在“灯、淋浴器”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三尚处于异议程序中,故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在相关商品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四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冰机和设备、制冰淇淋机、冷冻设备和机器、冷却设备和装置、冰箱自动化霜器、电吹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电吹风”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东菱”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东菱”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织物蒸汽挂烫机、润湿空气装置、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