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211755号“YODAO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157号
申请人:罗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11755号“YODAO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22637号“YODAO”商标、第9772434号图形商标、第26425744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7417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行业类别、地域差异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相关行业及消费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知名度证据、申请人“YODAOS”操作系统知名度证据、类似情形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YODAOS”与引证商标一文字“YODAO”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及行业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