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257060 - 商评字[2020]第0000104955号 -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3257060号“Vig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955号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57060号“Vi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其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67438号“VIGOTECH”商标、第15847296号“VIGOO及图”商标、第14060648号“轻突击VIGO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且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人已被注销。四、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判定商标不近似。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不予注册决定书;2、引证商标二、三流程状态信息及其权利人工商信息;3、举证商标信息、在先案例;4、“vivo vigo”百度搜索页面、网络报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均已被依法撤销,故上述引证商标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匕首、餐具(刀、叉和匙)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Vigo”与引证商标一“VIGOTECH”在呼叫、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匕首、餐具(刀、叉和匙)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案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匕首、餐具(刀、叉和匙)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动的手工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