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Tan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187145号“Tand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127号

       

      申请人: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87145号“Tan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54693号“塔尼达瑜伽 TANI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多个类似注册了一系列“泰和安”和“Tanda”商标,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自己商标权利的合法延续。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且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销售合同、发票、荣誉证书、奖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Tanda”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TANIDA”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会议等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