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28465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083号
申请人:湖北邻莱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利联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46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是对权利保护的延伸。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92383号图形商标、第27589891号“营椒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介绍、经营项目介绍、申请商标含义、门店照片、宣传推广活动、服务发票、版权证书、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