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菲乐公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9284420号“菲乐公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346号

       

      申请人:台州零零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联知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284420号“菲乐公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89957号“菲伦公主FEILUNGONGZHU”商标、第4587212号“菲尔公主Feiergongzhu”商标、第14385089号“菲丁公主Feidinggonzhu”商标、第38339229号“菲乐公牛FEI LEBULLS”商标、第18323617号“菲妮公主Feinigongzhu”商标、第21049353号“菲碟公主FEIDIEGONGZHU”商标、第13722583号“菲薇公主FEIWEIGONGZH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权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上述引证商标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绣花服装、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菲乐公主”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菲伦公主”、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菲丁公主”、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汉字“菲妮公主”、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汉字“菲碟公主”、引证商标七显著认读汉字“菲薇公主”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