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414096号“嘉味八块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066号
申请人:刘钦雍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14096号“嘉味八块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文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符合商业惯例,且无行业关联,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3089号“嘉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嘉味八块八”,使用在饭店等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服务的价格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嘉味八块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嘉味”,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4月28日